(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实施农药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审查细则。
第四条 农药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负责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实行快捷申报、高效审查、实时查询、全程监控,在作出审批决定后,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业教育培训机构56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的经营负责人;
(二)具有专业教育培训机构56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三)具有不少于30平方米的专门经营场所、不少于50平方米的仓储场所,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
(四)具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五)具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以及专门货架等其他必要的经营设备;
(六)具有专用的农药废弃物回收暂存场所,并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七)具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规定的经营人员,并有2年以上从事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二)具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三)具备记录实名购买人及联系方式、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用途等信息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符合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
第七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向第三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营负责人、经营人员符合相关条件的证明材料及农药经营人员与申请人的工作关系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来源、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六)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八)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资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提交县级农业主管部门的现场核查材料。
第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作出受理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农药经营许可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审查不合格的;
(三)招用《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的;
(四)申请人被列入农业生产资料领域严重失信单位名单的;
(五)其他不予核发的情形。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住所、仓储场所地址、经营范围、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事项。
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注明分支机构的住所和仓储场所地址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为:农药经许+(省份简称)+市县代码+经营类别代码+顺序号(4位数)。
农药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 延续与变更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十三条 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农药经营条件变化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资料;
(四)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
(五)农药经营负责人、经营人员近5年来的专业培训情况。
第十四条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未在第十二条规定期限内提交延续申请的;
(二)发现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三)发生环保、安全等事故,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
(四)申请人被列入农业生产资料领域严重失信单位名单的;
(五)其他不予延续的情形。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仓储场所地址、调整分支机构,或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因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的,应当设有实体店,并在互联网上醒目标注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号、住所及联系方式。在互联网上出现农药产品的,应当在互联网上醒目标注其所对应的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真实标签图案等信息。
禁止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定期将农药经营情况报送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及时将农药经营数据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终止农药经营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农药经营者终止经营或者关闭的;
(二)农药经营许可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予以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农药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收到举报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审批中有违规行为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发现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或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农业主管部门举报,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举报的案件经查属实,对保障生产安全、挽回损失较大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主管部门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组织和监察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协助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经营许可的;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七条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的;
(二)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农药经营者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药经营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免于办理经营许可,但应当按其所在地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下列农药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
(二)专门经营天敌生物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农药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农药经营活动,本办法施行后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从事农药经营活动,但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